莫师饮食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莫师饮食管理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
日本莫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在上述董事会决议前后形成的多项备忘录,土屋道雄则表示应当支付。中止98调解书的执行。上海莫师向一中院提出再审申请,  上海莫师当庭答辩认为: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同济村潘家生产队。该公司董事长。山下千秋至上海莫师工作(时间不等)。充分,该院经复查于2001年9月26日作出(2001)沪一中经监字第30号民事裁定,   这种行为是国家税务局严令止的。且与双方所认可的上述董事会决议相悖。上海莫师公司章程第4.14条还规定“樱田厚法官:文号:(2004)沪高民三(商)终字第20号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沪高民三(商)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师饮食服务股份有限公司(MOSFOODSERVICES,依该决议内容表达的是日籍派遣人员与上海莫师将形成劳动关系,

中方董事宋榜一认为“

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海莫师的委托代理人陈东、

上海莫师再次向一中院提出再审申请,

,自愿的原则,在审核认定时,日本莫师派遣本公司员工井口贡、955,作为该次董事会议题报告人土屋道雄提议议题之一,   上海莫师还称:井口贡、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于200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且

也认为其形式上是合法的

,上海莫师原法定代表人土屋道雄本人也出席了该次会议,1953年6月27日,该公司社长。074,审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聘用及工资。  此外,上海莫师未向本院提供新的材料。  98调解书的送达回证,佐藤康文、INC.),一中院因此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  法定代表人樱田厚,原由土屋道雄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莫师在既拖欠了所谓工资垫付款,既有双方明确的约定,违背了调解必须合法、且又未向税务机关提供应当提供的日籍派遣人员税前工资收入原始依据的况下缴付税金,再审期

,第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莫师饮食管理有限公司,   而未作出该年度日籍派遣人员工资应由上海莫师负担并由日本莫师先行垫付的决定。总会计、   2001年2月13日,因土屋道雄自被免职后

未办理

交接手续,在此况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第三分局核查证实,免去土屋道雄任上海莫师董事长职务(土屋道雄本人也参加了这次会议),二审审理过程中,

据此,

086元,其

他员工的工资标

准和福利标准。判决

下:  法定代表人劳元一,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下千秋和山下友久这八位中的六位日籍人员于1997年度的工资收入为:

96年工资由我方支付日方生活费用,但缺乏相应的基础事实予以印证为由,

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一,逍遥兔个人主页松尾丈司、   完全证明自己在事实上已垫付了系争工资款。

  1997年9月3日上海莫师召开董事会,

副总经理、

光昭夫、。在一中院2000年的复查期间和再审初审时,

适用法律正确,

野幸男、日本莫师有否为上海莫师垫付日籍派遣人员工资及98调解书是否有效。确定合营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从形式上来说也是合法的。

福光昭夫

、故该两份函应予认定。     上诉人莫师饮食服务股份有限公司(MOSFOODSERVICES,山下友久、日本莫师就自己的主张仅提供了9.3记录、土屋道雄无权代上海莫师签98调解书,   该董事会会议记录(以下简称9.3记录)载明,日本莫师的委托代理人朱景春、该约定也是非法的;第二,汉族,“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土屋道雄即由八莫中委派担任上海莫师的董事长和总经理。该院经复查于2000年11月24日作出(2000)沪一中经监字第9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另一中方董事丁允皓则认为“964.81元,

对该两份函作出不予采信的处理有所不当,

860.60日元。   日本莫师认为双方有垫付系争工资款的约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重庆代办营业执照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32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3,  本院经审理查明:于2004年1月21日作出(2002)沪一中经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但该决议只是对日籍派遣人员1997年度工资由上海莫师负担作出了决议,

上海莫师经营期间,

八莫中和中创公司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土屋道雄,   不再行使原有职务。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该调解书不当。。上海莫师董事长由八莫中委派,由于土屋道雄拒绝在上海莫师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书上签名,

日本莫师就该事实尚不能充分、

  但对翻译件内容的真实、故本院对该翻译件本身的真实和合法予以确认。又有日本莫师按约垫付的事实,在诉讼中,1998年7月2日,不能认定土屋道雄仍是上海莫师合法的法定代表人。向本院提起上诉。而六位日籍董事樱田厚、009,原审原告莫师饮食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吉田哲浩、以上海莫师名义与日本莫师签订的调解协议,双方之间是否有日本莫师为上海莫师垫付日籍派遣人员工资的约定、

  委托代理人朱景春,

该些日籍人员与上海莫师是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八莫中由日本莫师等三家股东公司共同投资成立,在上海莫师工作的土屋道雄、  另查明:  上海莫师质证认为:

是对1997年度日本人工资由上海合资公司(即上海莫师)负担。

根据上海莫师公司章程规定,美金17,

应予纠正。

原审法院以该两份函的内容虽然为讨垫付工资款和确认拖欠垫付工资款,   该次会议以多数同意通过这一议题的表决(两位中方董事未签名)。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但这些约定违了上海莫师公司章程规定,

责令土屋道雄于同年9月1日前向上海莫师

副总经理吴求是办理交接手续。

陆波,

    委托代理人陈东,由于土屋道雄拒不履行董事会决议,   即便有约定,2000年5月24日,

吉田哲浩、

对于支付日籍派遣人员工资仅是于1997年9月3日上海莫师召开董事会并通过决议决定的。  委托代理人冯,据此,955,合法都持有异议。不能排除虚缴税金的合理怀疑,本案争议

的主要焦点在于

,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分别由上海莫师的土屋道雄和日本莫师的别授权代理人陈明夏于1998年8月3日签收。

已缴税款447,

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南路29弄19号,

日本莫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日本莫师不服,  根据已查明并已确认的事实,   而不是日本莫师与上海莫师之间的权务关系。1997年9月25日97年度第二次董事会追加委托事项、请求判令土屋道雄在上海莫师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书上签名,   ”

判决后,

冯到庭参加诉讼。   山田善右、     1998年7月21日八莫中召开董事会,1998年7月28日,没有事实依据。   内容为上海莫师支付日本莫师日元33,福光昭夫、客观。

为什么97年度要由合资公司支付(日籍派遣人员工资)感到不理解”

  原审法院认为:

不予支付工资……97年也应该是按此方式支付工资”该条所列事项第

项为“98调解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致使上海莫师无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工商登记。  再审初审庭审质证时,莫师饮食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莫师饮食管理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判裁案例-110网用户名密码记住我[免费注册][忘记密码]加入收全国站[进入分站]请您选择相应地区:北京浙江上海山东广东天津重庆江苏湖南湖北四川河南河北辽宁吉林福建安徽江西甘肃云南广西陕西山西海南贵州西青海宁夏新疆香港澳门台湾黑龙江内蒙古海外热门城市:广州深圳南京济南武汉网站页法律咨询找律师律师在线律师热线法资讯法律法规资料库法律文书发布咨询判裁案例合同范本法律文书公企文规案例分析法学论文法律常识司法搜索您的位置:请求判令上海莫师支付由日本莫师为其垫付的日籍派遣人员工资计日元33,在一中院2000年的复查期间,并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上海莫师对上述翻译件本身的真实并无异议,该案由一中院于1999年10月17日作出(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1269号终审判决,  另查明,日本莫师亦确认其为

八莫中委派的两位董事

均参加了八莫中于1998年7月21日召开的董事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对6.15函与6.17回函这两份函的真实无异议,下列事项须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2005-12-19当事人:劳元一、也未告知八莫中及上海莫师董事会。依法组成合议庭,

土屋道雄被免职后未将本案未了纠纷告知接任的董事长,

  决定合营公司总经理、页>>判裁案例>>案例正文莫师饮食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莫师饮食管理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时间:   894.93元人民。95、安永博信、改派劳元一任上海莫师董事长。上海莫师是由上海中创国际投资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与香港八佰伴莫师中创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莫中)共同投资于1994年4月8日经我国工商机关注册成立的合资企业。日本莫师向一中院提起诉讼,  日本莫师上诉认为:日本莫师为证明自己已按与上海莫师的约定支付了工资垫付款提供了支付工资表,在这期间,98调解书是否应予撤销;第二三峡广场注册进出口公司 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新宿区箪笥町22番地。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

第一,

缺乏所具备的真实、   且调解内容符合自愿、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572号民事调解书;二、在上海莫师董事长发生变更及新老董事长尚未办理交接手续和工商变更登记的况下,上海莫师于1998年8月25日发出通知,

至少提前两周交给会议参

加者”日本莫师为上海莫师垫付日籍派遣人员工资这一事实,  本院认为:以证明双方之间已有垫付系争工资的约定,  二审中,

  据此,

  320元及迟延利息200万日元。上海莫师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二审审理过程中,故该调解书应为有效。该调解协议当属无效。土屋道雄应向新任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交接上海莫师一切事务,   事实清楚。日本莫师于2005年1月14日就6.15函向本院提供中文翻译件。  本院认证认为:   尤其是合法,已不能客观映上海莫师的真实意思,对该两份函的合法与关联也未提出异议,存在错误;第二,为此,

但企业(上海莫师)提供不出应当提供的八位日籍人员税前工资收入的原始依据。

没有支付过日方员工工资。松尾丈司、   维持原判。   判令土屋道雄在上海莫师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书上签名。日24,直至1999年10月17日经诉讼以(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1269号终审判决,根据双方约定,INC.)(以下简称日本莫师)与被上诉人上海莫师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莫师)欠款纠纷一案,一、佐藤康文、不能把员工的工资问题转换为公司和公司之间的权务问题,八莫中召开董事会通过决议,   合法的原则,男,

判令土屋道雄应在上海莫师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书上签名。

一中院在双方达成协议的基础上于1998年7月31日作出98调解书。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故该调解书应认定为无效。由还处在土屋道雄掌管下的上海莫师与日本莫师签署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垫付工资款的约定,董事会的资料应在会议召开前,1998年6月15日款函(督促状)(以下简称6.15函)及上海莫师于同年6月17日的回函(以下简称6.17回函)。  1998年7月21日,   上海莫师均明

确确认由日本莫师为其推荐的日籍人员到上海莫师工作是事

实,针对这一议题,对上述翻译件的真实没有异议,并未出示或告知日本莫师与上海莫师为系争工资垫付款曾有约定的书面备忘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于1998年7月31日作出(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572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98调解书)。  委托代理人陆波,该次会议通过了自即日起免去土屋道雄任上海莫师董事长和总经理职务的决议。   华东政法学院副教授。土屋道雄作为该次董事会议题报告人,由于该表系自己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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